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已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联系吸毒人员马某某,称有一小包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汕尾市带到深圳,问马某某是否需要购买吸食,马某某经与同乡朋友马某甲商量后同意以450元向何某某购买,马某某与何某某经商议最后约定由马某某于2018年11月13日早上到坪山区东纵路找何某某先取毒品,到2018年11月15日待马某某发工资后才支付450元毒资。2018年11月13日8时许,马某某按约坐车赶到坪山区后由何某某将其带至坪山区**村**号一楼西侧的**旅馆,在旅馆走廊处,何某某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交给马某某,两人随后在该旅馆的304房吸食冰毒,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到该旅馆将吸毒人员马某某抓获,在马某某的身上缴获何某某向其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59克、0.06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何某某因事外出得以逃脱。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经网上追逃在汕尾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缴获的毒品两小包、吸毒工具一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微信账号注册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提取、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微信账号以及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初云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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