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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32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购买毒品,双方谈好由被告人何某甲贩卖人民币900元海洛因给侯某某。2020年6月4日17时许,侯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何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900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应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烧烤屋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侯某某。交易完后,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侯某某身上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8克,内含海洛因成分)亦被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秀娴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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