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小区。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倪某某打电话准备购买冰毒、麻古。后何某某从邓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毒品,便叫倪某某来到其租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小区的幼儿园门口,将500元的冰毒、麻古卖给了倪某某。
2020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又接到倪某某打电话准备购买毒品。当天11时许,何某某打电话叫倪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300元钱,当倪某某赶到**小区后,何某某将一小包混合了冰毒和麻古的毒品装进一个白沙烟盒内,从租住的阳台将烟盒丢给了楼下的倪某某。15时许,民警将倪某某抓获,并先后查获了疑似毒品混合物二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物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案发后,何某某提供了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0.47克;2、书证:户籍资料、暂扣款收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指定管辖文书、公安机关立功情况资料等;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258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胜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扣押了涉案冰毒0.47克、毒资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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