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嫂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线**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3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柳家营十字与瓜州路交叉路口附近的建设银行对面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后,王某某先行支付300元毒资,赊账100元。
2020年4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再次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柳家营87-23号附近王某某驾驶的车内,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净重2.94克)、毒资5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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