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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太和大道与成都经济环线交汇处红路灯处向购毒人员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眉山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现场挡获,现场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03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虹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79554****。

2.案卷3册,光盘6张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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