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5〕100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身份证号:5224251967********,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地: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二医门口处,贩卖毒品给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海洛因疑似物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毒品海洛因0.5克;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
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等;
三、证人证言:包括证人潘某某在内的2份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露
书记员:余箫
2015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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