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九龙坡区慧蓝御景6栋4楼过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62克)和一包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18克)放置于电梯旁的消防栓上面贩卖给购毒人员尚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捉获。民警从该消防栓处扣押上述疑似毒品,从何某某处扣押涉案华为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冰毒和疑似毒品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通话记录、手机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静敏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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