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2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原万盛区,现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达成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约定。而后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一号小区大门旁,何某某将一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与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何某某支付人民币100元。
2020年5月28日16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炫亮宾馆门口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光庆
检察官助理:陈柏金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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