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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70********,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镇**路**。2016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武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即展开侦查。于当日下午14时许,在武都区城关镇**路**旁边的巷道内吴某某朋友租住的居民楼中将交易完毒品的何某某、吴某某抓获,当场在何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在吴某某朋友租住的房间内查获装有毒品可疑物注射器一个。被告人何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且尿检呈阳性。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计量净重为0.14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理化)字[2019]17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石建春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何某现逮捕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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