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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0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住云南省*******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被告人何某某于因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村向赵某某贩卖毒品小马,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从赵某某身上查获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的一袋外用棕色卫生纸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小马”净重0.92克),在被告人何某某手中提取毒资3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提取、扣押笔录;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2020年3月24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1.​ 卷宗材料三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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