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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于2020年11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万鑫阁足道店内,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73部视频贩卖给张某某。经鉴定,其中52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淫秽物品鉴定书;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禹

检察官助理: 于 丹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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