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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71********,京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受人雇佣运输走私货物,其搭乘雇主驾驶的渔船从东兴市**镇**附近的码头出发前往越南三屯海域,到达该海域后,何某某按照雇主的指示驾驶一艘装载有冻品牛肉的木排返回中国,途经防城港港口海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查获的冻品牛肉净重3.44吨,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冻品牛肉价值人民币130720元,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牛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冻品牛肉、木排等物证;

2.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过磅单等书证;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防城海关关于涉案货物认定情况的函、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违反中国海关监管制度,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坤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7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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