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2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镇**路**号,住港口区**镇**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4日,以被告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及案发地在防城区为由,将案件交办至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受他人雇请驾驶木排到越南海域拉运走私冻牛肉。同年5月4日12时许,何某甲与何某乙(另案处理)分别驾驶木排从防城港市白龙码头出发至越南海域一艘铁皮船旁装驳走私冻品牛肉。当日17时许,何某甲驾驶装载走私冻品牛肉的木排从越南海域返回中国,21时54分,途经防城港市白龙尾附近海域(北纬21度29.44分,东经108度13.19分)时被防城港海警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称量、认定,何某甲拉运的走私冻牛肉净重4.1吨,价值人民币155800元。经检验,查获的冻牛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排、冻牛肉(照片)、卫星导航仪、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单、海图、指认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5.检验检疫认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蓉
检察官助理:梁梦华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1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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