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接受他人雇请帮助运输走私香烟,下午何某某在防城港市第一客运站附近从他人处接到一辆悬挂车牌为桂E****2的棕色起亚智跑越野车。当天晚上,何某某听从安排驾驶该车行驶到防城区江山半岛滨海公路石角岔路口附近,后由一名男子驾驶该车去石角一非设关地码头装运了一批走私香烟再将车交还何某某,期间,何某某收到他人支付工钱3200元。尔后,何某某听从电话指使驾驶该车运输香烟。15日凌晨1时许,何某某驾车途经防城区恒富广场附近路段时被缉私民警当场抓获,缴获香烟共计30件28条。经鉴定及计核,该批香烟价值人民币327169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04590.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物证、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
3.价格评估报告、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4.手机电子证据检验报告;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香烟提供运输帮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伟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的联系电话为1387703****;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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