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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走私毒品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11994111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大厦*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20年3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系短期多次往返旅客。2019年10月6日,何某某携带散装止咳水5瓶(毛重3.07Kg)经皇岗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止咳水共计2370ml,均检出可待因成分。经电话通知,何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向皇岗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走私止咳水及扣押决定书;2.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记录,称量记录,查封取样记录,送检记录,查验记录及出入境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走私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俊

2020年4月9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深圳市**大厦*栋**,联系方式:1832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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