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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自然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4日交办给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酒后在南陵县**镇**村李某某经营的“**超市”后面棋牌室内打麻将,打麻将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互相辱骂,被人劝开。何某某和张某甲被劝开后再次发生争吵,二人拿麻将互相砸对方,后张某甲拿起塑料凳作势要打何某某,被人拉住,何某某见状,用右手抓住张某甲手中拿着的塑料凳腿,左手在张某甲的右肩处推了一掌,致使被害人张某甲身体后仰倒地,倒地过程中张某甲头部撞击到身后墙上,当场昏迷,被告人何某某离开现场。之后张某甲被人扶起,坐在“**超市”门口椅子上睡了约半个小时后自己步行回家。2018年10月24日下午16时许,张某乙发现其父亲张某甲躺在床上,不能说话,床边有呕吐物,张某乙问张某甲是否需要到医院治疗,张某甲摇头表示不需要。2018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张某乙发现张某甲病情恶化,遂将张某甲送医治疗,2018年11月6日,被害人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因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和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张某甲的病历、医院治疗费用发票、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何某某的残疾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夏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公司鉴(病)字[2018]**号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皖昌司鉴所[2018]司鉴字第**号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高[2019]精鉴字第**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九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立霞

2019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在南陵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八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据十三页,光盘九张、量刑建议书一份。

3.被害人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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