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9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组。2001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7月26日假释,2016年10月25日假释期满。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8年1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毒品徒步走到永康镇**市场**路时,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5块,共计净重191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毒品检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鲁正堂

2018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3册,光盘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