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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运输毒品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回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78********,文盲,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职业,群众,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毒贩上线通过电话协商以每克1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后被告人何某某和吸毒人员买某某租乘马某某甘E9****轿车从张家川县龙山镇出发,经张家川县城,沿庄天公路行驶至秦州区七里墩。在毒品上线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原路返回至张家川县**乡临时检疫站时被张家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某乘坐副驾驶位左侧查获一“利群”牌香烟盒,内装有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2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9.8493克、8.947克,共计28.7963克。经鉴定,从2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手机一部、卡号为62305221100********农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一万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卡口信息查询单等;3、证人马某某、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且数量为28.796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永生

 检察官助理:杨丽丽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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