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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运输毒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4242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小区**幢**室。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9年5月5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执行),于2019年8月8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前后两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未执行)。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30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联系姚某某载其返回合肥市。姚某某驾驶苏A*****白色越野车按约定的地点将何某某接到后,何某某乘机将提前装在零钱包内的3小包海洛因放于主驾驶座后侧网兜内,其余的毒品则分别藏放于自己的内衣及外衣口袋内。当日23时许,何某某乘坐的苏A*****白色越野车行驶至麻城市鄂东高速收费站时,被民警拦停调查,后从何某某身上及乘坐车辆共计搜查出甲基苯丙胺49.79克、海洛因128.8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海洛因成分,其中,从何某某身上掉出的净重99.72克海洛因含量为50.45%,从主驾驶座位后网兜内搜出的净重9.76克海洛因含量为82.4%、净重10.01克海洛因含量为81.32%、净重8.91克海洛因含量为82.98%;从何某某内衣搜查出的49.7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8.9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出租车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称重、取样笔录;5.讯问、询问等光盘视频;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运输数量大的海洛因及数量较大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前罪未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丽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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