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9********,中专文化程度,修理工,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镇康县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客运班车(号牌云******)前往昆明。当日17时4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云南省河外边境检查站将何某某抓获。后何某某交代其运输毒品的事实,民警根据其交代从其乘坐的车辆上查获其携带的一个黑色提包,从该包内查获外用黄色“营养快线”瓶子包装,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4颗;何某某又从体内排出用黄白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7颗,51颗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8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及包装物等(附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驾驶员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凤斌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四张。
3.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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