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号**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龙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值班律师证明的情况下,并阅读、理解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自愿向本院签属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6月4日受周某某邀约帮其拉运缅甸人,二人又邀约李某某、何某某一同拉运缅甸人,四人于2019年6月24日22时许在腾冲**宾馆接到缅甸人,接上缅籍人员后黄某某、王某某驾驶皮卡车(云******)在前探路,李某某车上拉了11名缅籍人员、何某某车上拉了13名缅籍人员,李某某、何某某跟在黄某某、王某某的后面,四人从腾冲县城出发走老路到腾冲**乡,从腾冲**乡上高速,途经龙陵准备开往保山**,于2019年6月25日1时许,在保山市隆阳区**镇收费站口将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在潞江坝服务区让缅籍人员下车后逃离,经工作,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瑞丽市**酒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运送了13名无合法证件进入中国内地的缅籍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并自愿向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静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随案移送物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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