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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重大事故责任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4******,汉族,大学本科,锡林浩特市内蒙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住锡林浩特市**宿舍楼,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6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7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自2016年1月9日开始至今担任内蒙古**安全生产**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该矿在组织生产中造成一人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关于移送问题线索的函附(锡市监案函(2020)2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1份(死亡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丧葬费收据、补偿协议书、火化证)、银行转账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2016年8月14日)、辨认笔录、照片2张、关于内蒙古**相关手续等问题的函、内蒙古**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一章第三项安全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周某某、孟某某、李某某、满某某、赵某某、柴某某、邱某某、 李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家属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锡林浩特市内蒙古**安全生产**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该矿在组织生产中造成一人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利悍

书记员:刘玲玲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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