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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从上线“薛某某”处以5900元/吨(5元/升)的价格进购柴油共计33吨。在明知其进购的柴油系伪劣产品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某某欲将进购来的柴油以5.2元/升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予以非法获利,后在卸货时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

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的33吨柴油属于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总结报告,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送达回证,送货单,称重单,证据材料复制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市场监督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苌某某、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货值金额达15万元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7********;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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