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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5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商标权利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商标权利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经营位于本市虹口区安国路**号的五粮液专卖店。2019年1月至5月间,李某某先后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入假冒的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五粮液酒(52%vol、500ml)100余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0余万元

2019年6月,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上述涉案酒品共计100余瓶,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证明,上述酒品均系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李某某退赔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2019年1月至5月间,其分两次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五粮液酒(52%vol、500ml)共100余瓶,购买金额共计10余万元,部分酒类产品由何某某安排送货至其本市杨浦区军工路办公地点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经营店铺以及销售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给李某某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接受涉案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及酒品包装、商标等情况。

4.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证明及相关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实本案涉案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说明函及相关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实本案涉案五粮液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POS机一台、公章一枚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

8.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退赔李某某20万元的情况。

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雯佳

检察官助理:江碧川

2020年11月19日

                                      

附:1.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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