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19〕869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贵阳市黔灵公园门口、新路口附近的地摊上,以每包1元的价格购进未标示生产企业、批准文号的药品“康乐宁”、“追风透骨丹”,并将所购买的药品在修文县久长镇街上以每包1.5元或2元的价格摆摊销售。2019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修文县久长镇街上新农贸市场摆摊销售“康乐宁”、“追风透骨丹”时,被修文县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扣押被告人何某某销售的“康乐宁”135包、“追风透骨丹”162包。
2019年6月28日,经修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销售的“康乐宁”、“追风透骨丹”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康乐宁”134包、“追风透骨丹”161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修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性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周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修文县久长镇金桥村五组,联系电话1368851****;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涉案物品:“康乐宁”134包、“追风透骨丹”161包;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