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生于196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126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幢**单元**楼**号,现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居民。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德阳市旌阳区**街**号“**店”内非法销售不合格保健品牟利。2020年2月20日,德阳市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店铺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店内经营41类保健食用产品并抽样保存。经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对查获产品中的“狼号”、“每粒坚”、“肾宝片”进行检测,均检出“西地那非”成份,检测结果为不合格。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珺珂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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