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1********,汉族,大专毕业,深圳**公司**总处经理,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到2018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在**科技集团担任**总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深圳市**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减少退货率、提供生产排配信息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贿赂共计30万元人民币。
何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2)职务证明;
(3)劳动合同书;
(4)深圳市**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人事任命通知、人事档案及相关证明;
(5)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6)刑事谅解书;
(7)**进料检验作业规范;
(8)陈某某与何某某聊天记录截图;
(9)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
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新钢
检察官助理:张 宁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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