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1********,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组。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因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7日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通过QQ联系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1套可组装为枪支的配件和900发左右的弹药。2020年8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新蔡县**镇**街自己家中主动向前来调查的新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上交疑似气枪1支,铅弹888发。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气枪被认定为枪支,子弹中检出铅元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气枪、铅弹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案件线索交办手册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驻)公(物)鉴(理化)字[2020]26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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