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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筠连县**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住筠连县**镇**组。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淘宝网上用其支付宝购买了用于改装枪支的射钉器、钢管、铁砂等配件,并用电动砂轮将射钉器前端膛体开出卡槽用于组装枪管及瞄准器,组装完成后,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开枪试验并能成功击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该改装枪支一直存放于家中。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何某某改装的疑似枪支进行鉴定结论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仙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华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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