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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储存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何某甲,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在融水县**镇**村**屯老家,将其父亲何**生前非法制造的一支火药枪拿回其位于柳城县**镇**村民委**屯的家里存放。2020年7月2日晚上19时许,柳城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何某甲家二楼第二间的衣柜旁边查获一支火药枪。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枪状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在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储存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带民警交到其家中起获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正

检察官助理李芳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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