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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4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普洱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街**组**号,住临沧市临翔区**路**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临沧市临翔区自然资源局、临沧市临翔区圈内乡政府执法人员在开展日常巡查工作时,在临沧市临翔区**乡**村**组**村南侧约1.5公里处,发现被告人何某某开采石料,使用黑火药爆破,并在现场发现何某某雇请的三名工人、一圈引爆导电线、疑似黑火药等。经称量,疑似黑火药净重2.401千克,经临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疑似黑火药中检出黑火药成分。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晓远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沧市临翔区**路**号**号,联系电话1840882****)。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光盘伍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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