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93********,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018年11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明:
2018年11月13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自然村口地中发现一辆白色轿车,在对该车检查过程中发现车内后座脚垫处有死野鸡一只,在距离车辆30米荒草地中发现疑似枪支一支,经询问该车司机自称叫何某甲并主动将上衣右兜里的射钉底火29发、小钢珠22颗交给民警,同时供述2017年12月使用其淘宝账号在互联网上购买了射钉枪、瞄准仪、钢管、钢珠、射钉枪底火后改装成枪支,何某甲用其改装射钉枪将野鸡打死放入车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作、改装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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