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4********,汉族,高中文化,企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村**组**号。现住广西武宣县**乡**采石场宿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获得武宣县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的在武宣县**乡**村“尖峰山”(地名)采矿权,后投资**采石场 (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开采经营,在开采经营过程中,开采范围超出许可范围,导致林地遭受破坏。经聘请广西森旺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破坏的林地进行测量,毁坏的林地面积为32. 1390亩,地类均为一般商品林。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缴交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费28.17万元,并于2020年10月26日到武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采石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广西武宣县**乡**采石场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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