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城关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夏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已判处刑罚)、经理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夏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自2012年至2015年间,以月息一分、一分二厘、一分五厘等不同的利率向社会公众非法存款,截至2015年5月1日,有1100余人的存款2亿余元不能兑付。被告人何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员,自2012年至2014年,通过何某某对外宣传介绍协助该公司非法吸收任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等人存款62万元,尚有62万元未能兑付。根据审计报告显示何某某自某某投资管理公司领取24笔业务提成款(理财奖)共计19140元,案发后退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某某公司相关存款凭证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何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琰琰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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