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31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30日,本案两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以来,邓某某(已判刑)在广东省深圳市以**海洋公司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投资环保设备可获得高额返利,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资金共计人民币419.4万元。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为获取返利,租赁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花园**幢**居**室作为投资点,以**海洋公司的名义向张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等30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35.4万元,造成上述人员经济损失131.27195万元。
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代购营运确认书、欠条等书证;
2.同案犯邓某某及证人李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顾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海琼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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