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7534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储备**,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8月变更为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再次变更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 **人及**人孔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12月至2018年2月,孔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采用召开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年化6.6-12.6%的固定收益及回购,诱使投资人与**集团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先后担任**理财**、储备团队**、**店团队**、储备**。期间,在孔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1000余万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集团设立、变更的情况。
2.证人孔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集团和关联公司及下属门店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和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任职情况。
3.集资参与人乔某某等人的证言,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承诺书、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经被告人何某某介绍,并由**集团承诺保本付息,在**集团门店投资。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冬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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