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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388号

告人何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浙江省淳安县**镇**路**号**室2011年1月26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1年1月31日因吸毒成瘾被淳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8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3月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因本案于2019年122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案

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为讨要债务,在千岛湖镇维多利亚***KTV控制祝某某和胡爱珍某甲后,指使李某某等人将祝某某和胡爱珍某某二人拘禁在千岛湖镇汇丰公寓房间、绿园新村某车贷公司、千岛湖镇怡途酒店房间等处5日以上,在此期间还使用电警棍对祝某某进行电击和殴打。

二、寻衅滋事案

1、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为向祝某某、胡某甲爱珍讨要债务,在千岛湖镇水岸咖啡厅内,对祝某某进行殴打。

2、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为向祝某某讨要债务,在千岛湖镇锦绣1号KTV楼下,对祝某某进行殴打。

3、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为向祝某某讨要债务,在千岛湖镇东湖宾馆房间内,用电警棍电击祝某某大腿部,并对祝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宿信息、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飞翔某乙、胡某丙、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胡某甲爱珍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晓亮

检察官助理:黄笔奇

20204月15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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