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4日15时许,因宋某某解除与刘某某签订的文安县新镇西街村西苑小区项目承包合同,刘某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决)将被害人宋某某从西街村工地带至文安县新镇镇王元子村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厂子办公室。在该办公室内,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王某甲、刘某某限制被害人宋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某某对宋某某多次殴打,并将宋某某关至狗笼子内约10分钟。后刘某某将宋某某带至新镇碧水湾宾馆,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让宋某某写下50万元欠条,宋某某于6月15日凌晨离开宾馆。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并于2018年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乐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年金坡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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