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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仪陇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家搜查出其本人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一支、改制射钉枪一支、废弃枪管两支、铁砂弹300克、钢珠1697颗、射钉枪弹61发、火药枪引药3小瓶等。经鉴定,查获的两支枪支均是动力类型为火药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启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贵伟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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