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53********,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3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月10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4日凌晨06时许,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开展清查行动,在对何某某位于**村**屯**号的家中清查时,何某某主动将其藏匿于家中的十多年前向一名男子购买所得的两支火药枪、一支路边捡到的枪管上交民警。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非法储存的两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状物(编号062019****J001、062019****J002)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贰支;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户籍证明;5、检查证;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现场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敏娜
检察官助理黄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348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枪支2支。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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