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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79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中共湖南省**部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蓉园派出所集体户委韶山**路**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街街道**栋**房。2015年2月2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罚款500元。2019年2月26日因吸毒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9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8日,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21日,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日,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微信昵称:yiayi,微信账号:******)收取吸贩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2100元毒资后,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通过将毒品放在一楼栋下装修剩余地板砖下面由杨某某自取的方式,将4小包(共计约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高地地图导航位置截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24日上午,涉毒人员廖某某程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房被告人何某某住处突然发病,被何某某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6时许死亡。2019年2月26日10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通泰街派出所民警在调查廖某某程死因时,与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及被告人何某某一起对**小区**栋**房进行现场勘查,勘查中在该房间床头对面衣柜内发现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盒和一个注射器、若干塑料小包装袋和两台电子称等物品,在房间进门右边的桌子上发现疑似毒品红色药丸389粒、在桌子下发现一个吸毒工具吸壶,民警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因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民警在现场勘查现场完毕后将其传唤到通泰街派出所审查,并对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39.18克、红色药丸净重37.91克。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量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毒品称量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应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朋

2019年11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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