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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3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l980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路**街*号。2012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9日下午6时某某,公安人员在我市**镇**大道***公司*厂区旁边路段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泓玥

2016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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