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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队**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吸毒人员范某某、“瞎子”(在逃)在郴州市北湖区懿德园小区露天停车场准备驾车离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何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钱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114颗,绿色药丸1颗,共净重11.61克。经鉴定,何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红、绿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尿检报告等;2.证人证言: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269、270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称重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何某某、范某某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1.6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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