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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9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村**组,现住衡阳市石鼓区**路**房**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6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派出所民警在衡阳市石鼓区**路“**厂”门口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当场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若干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经称重,从被告人何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4.5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4.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搜查、称重、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还具有吸毒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振兴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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