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Z19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贵池区乌沙镇灯塔村新河排灌站通江大坝附近使用电瓶捕鱼时被陈某某发现,后陈某某电话告知贵池区长江禁捕乌沙联合执法基地人员,20时许,执法人员汪某某等人到现场后将何某某带至乌沙联合执法基地并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何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何某某使用的电鱼工具一套(含电瓶、逆变器、电线、头灯、2米长竹竿网兜)及电捕所获的餐条鱼、虾子等渔获物约2斤。
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电瓶、逆变器等)为禁用工具,捕鱼位置为池州市长江区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江干流贵池段水域全面禁渔的通告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纬纶
检察官助理:孙雯倩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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