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住晋江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琼海海警局万宁第一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4日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海警局万宁第一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闽晋渔0****”渔船搭载陈某某等多名船员从海南省三亚港出发,前往海南省周边海域实施捕捞作业。9月20日20时许渔船航行至北纬19°20' ,东经 112°43'E(C3渔区)的海域,何某某指挥船员使用灯光围网的作业方式进行捕捞作业。次日晚20时许何某某指挥船员再次使用灯光围网的作业方式进行捕捞作业,并捕获大量巴浪鱼。9月22日,何某某驾驶渔船前往三亚港出售渔获物,途径万宁市乌场港时被海警执法艇查获。经称重,捕获渔获物45831公斤,变卖后得款54998元。经鉴定,何某某使用的渔网最小网目尺寸为28mm,不符合农业部关于单船有囊围网网目尺寸的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渔网1张。
2.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3. 证人证言:陈某某、胡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渔网调查鉴定意见等。
6. 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疆红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7050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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