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家住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其子何某乙(另案处理)为了满足食欲,利用自制的电鱼工具到融水县和睦镇读楼村附近的水沟、荒田电鱼,后被融水县公安局和睦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收缴被告人何某甲用于电鱼的工具一套和违法所得的野生泥鳅和黄鳝共计1700克。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鱼工具一批;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表;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融水县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渔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通知、和睦镇禁渔期宣传相片、病害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书;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渔获物称重指认相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玉湘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为融水县**镇**村**屯**号,手机联系号码:1387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