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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3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禁用渔具扳罾来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老化工厂涪江河边,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扳罾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捕获鲤鱼、参子、黄尾、红尾、白鲢等渔获物3.315千克。当日13时许,何某某被当场抓获。渔获物因死亡已被渔业主管部门无害化处理。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

2020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渔具认定意见、渔获物种类认定意见、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若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可适用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熹                                        2020年11月25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小区**,联系方式:1508683****;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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