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至6月底,被告人何某某在叙州区古柏镇柏杨湾岷江河域(位于长江上游珍惜鱼类自然生态保护区,属于禁渔区域),前后十余次使用安5只“地笼网”的方式非法捕捞黄辣丁、河虾、河泥鳅、鱼疯子等野生河鱼共计7斤左右,并将其中6斤左右“黄辣丁”以每斤60元的价格转卖王某某获利300余元,其余部分被何某某带回家食用。
2020年7月30日,宜宾市叙州区农业农村局出具鉴定意见:何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网是禁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刚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5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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