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扶绥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禁渔期内到广西扶绥县**乡**村**屯**水坝附近使用电鱼捕捞设备实施电鱼作业,何某某当场被扶绥县渔政工作人员抓获,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电鱼设备1套,渔获物0.25公斤。2020年5月21日,何某某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28日,何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了渔业资源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扶绥县**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3713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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